(2014)熟执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卢大孟、倪明坤、金育莲、凌小东、卢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卢大孟,倪明坤,金育莲,凌小东,卢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12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白雪路30号。负责人陈律,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卢大孟。被执行人倪明坤。被执行人金育莲。被执行人凌小东。被执行人卢春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卢大孟、倪明坤、金育莲、凌小东、卢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卢大孟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2699817.12元及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7545.6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卢大孟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律师费68000元;上述款项由卢大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倪明坤、金育莲对卢大孟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凌小东、卢春华对卢大孟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7.90元,合计34436.90元,由卢大孟负担,倪明坤、金育莲、凌小东、卢春华负连带责任。因卢大孟、倪明坤、金育莲、凌小东、卢春华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114273.54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卢大孟、倪明坤、金育莲、凌小东、卢春华涉及本院及其他法院的诉讼、执行案件十余起,负债累累。房地产均已设定抵押,且被法院查封。此外,本院未能查获卢大孟、倪明坤、金育莲、凌小东、卢春华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该银行,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此外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抵押且被查封的房地产外,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熟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 钧审判员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施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