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凤莲、张潇月与张恒瑞、刘广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莲,张潇月,张恒瑞,刘广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张凤莲,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广立,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潇月,女,200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张凤莲,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潇月之母。委托代理人徐广立,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瑞,男,200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桂英,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系被告张恒瑞之母。委托代理人韩涛,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广香,女,193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化祥,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系被告刘广香之子。委托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莲、张潇月与被告张恒瑞、刘广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立,被告张恒瑞法定代理人张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刘广香委托代理人张化祥、任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莲、张潇月诉称,原告张凤莲系死者张化强之妻,原告张潇月系死者张化强之女。2014年1月3日,张化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会同张化强之子张恒瑞、之母刘广香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2014年7月28日,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肇事方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0154.35元(已扣除90000元)。该赔偿款现由滕州市人民法院保管。原、被告就赔偿款分配协商未果。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扶养人生活费归各自所有、交通费由原、被告四方平均分割、丧葬费由办理丧葬事宜方所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与死者张化强的亲密程度予以分割。被告张恒瑞辩称,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924.40元应归其所有,同意交通费由原、被告四方平均分割并同意丧葬费由被告刘广香所有,其系张化强之子,跟随张化强生活,要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按照与张化强的亲密程度予以分割,对被告刘广香领取的赔偿款50000元不知情,不同意分担该笔款项。被告刘广香辩称,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40元应归其所有,同意赔偿款中交通费由原、被告四方平均分割,张化强去世后,葬礼由其负责经办,丧葬费应归其所有,所领取赔偿款50000元已全部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不同意再予以返还。张化强系其之子,张化强因交通事故去世对其精神伤害最大,要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予以多分。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张化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嗣后,本案原告张凤莲、张潇月与被告张恒瑞、刘广香作为张化强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2014年7月28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判决侵权人所投保之保险公司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被告丧葬费2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06481.15元、原告张潇月及被告张恒瑞、刘广香生活费125773.20元。该案现已判决生效。原、被告就赔偿款分配协商未果。2014年12月9日,原告张凤莲、张潇月呈诉本院要求以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依据,请求对赔偿义务人给付的赔偿款500154.35元(已扣除先行领取的90000元)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张凤莲、张潇月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归各自所有、交通费由原、被告四方平均分割、丧葬费由办理丧葬事宜方所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与死者张化强的亲密程度予以分割。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张潇月乘坐张化强驾驶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同时受伤。原告张潇月作为受害人一并在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244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中主张权利,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664.33元、判决侵权人褚健、枣庄东顺汽车运输公司赔偿鉴定费、复印费合计875.35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香在滕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已领取赔偿款5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广香辩称该款已全部用于办理张化强丧葬事宜,被告刘广香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莲另领取赔偿款40000元,原告张凤莲诉称其中20000元系代原告张潇月领取的由原告张潇月个人所有的赔偿款,该款与本案无关,另外20000元领取后已给付被告刘广香,被告刘广香否认,原告张凤莲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张凤莲同意该笔款项由其自行负担。还查明,原告张凤莲系张化强之妻,原告张潇月系张化强与原告张凤莲之女;被告张恒瑞系张化强与张桂英婚生子。2007年3月2日,张化强与张桂英协议离婚,被告张恒瑞由张化强直接抚养;张化强生前,原告张潇月以及被告张恒瑞跟随张化强生活,由张化强与原告张凤莲抚养照顾,张化强去世后,原告张潇月由原告张凤莲直接抚养,被告张恒瑞由张桂英监护;被告刘广香系张化强之母,被告刘广香育有三子一女,除死者张化强外,尚有二子一女健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所载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73.20元具体构成为:原告张潇月生活费为71870.40元、被告张恒瑞生活费为41924.40元、被告刘广香生活费为11978.40元;张化强去世后,丧葬事宜由被告刘广香经办,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丧葬费26900元由被告刘广香享有并一致确认交通费由原、被告四方平均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张化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范围及赔偿项目并赔偿数额已经滕州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应依此作为分配依据。对于原、被告据此取得的赔偿款,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系赔偿义务人对张化强生前所必须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赔偿,不为共同财产,原、被告对此认识一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被扶养人各自所有。丧葬事宜由被告刘广香办理,由此产生的丧葬费用亦不系原、被告共有财产,丧葬费26900元应由被告刘广香享有。交通费系原、被告办理丧葬事宜所实际支出,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款分配达成合意,本院应依其协议予以分配。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死亡赔偿金,原、被告系基于家庭关系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现因张化强死亡,原、被告共有的基础丧失,故原告张凤莲、张潇月请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死亡赔偿金系赔偿义务人对原、被告的物质赔偿及精神抚慰,应根据权利主体对张化强经济依赖程度及生活关联程度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原告张潇月与被告张恒瑞系张化强生前所抚养对象,张化强受害致死,对其二人而言,所受伤害最深,遭受的利益损害最大,故其获得的利益弥补也应最多;原告张凤莲系张化强之妻,与张化强共同生活多年,与张化强生活紧密程度最高,经济依赖性亦较强,且张化强之死,加重了原告张凤莲对原告张潇月的抚养责任,使原告张凤莲在今后生活中为抚养原告张潇月健康成长而付出的义务多于其他近亲属,因此,原告张凤莲因张化强死亡遭受的利益损害亦最大,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张凤莲与原告张潇月、被告张恒瑞获得同等的分配权;被告刘广香年逾八旬,另有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其与张化强生活紧密程度稍为疏远,经济依赖程度亦稍弱,应比照本案其他权利主体适当少分。故此,本院酌定原告张凤莲、张潇月与被告张恒瑞分别按照26%的比例、被告刘广香按照22%的比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张凤莲分得的赔偿款项目及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05685元(406481.15元乘以26%)、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30000元乘以26%)、交通费250元(1000元乘以25%),原告张潇月分得的赔偿款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05685元(406481.15元乘以26%)、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30000元乘以26%)、交通费250元(1000元乘以2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870.40元(102672元乘以70%),被告张恒瑞分得的赔偿款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05685元(406481.15元乘以26%)、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30000元乘以26%)、交通费250元(1000元乘以2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924.40元(59892元乘以70%),被告刘广香分得的赔偿款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26900元、死亡赔偿金89425元(406481.15元乘以22%)、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30000元乘以22%)、交通费250元(1000元乘以25%)、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40元(17112元乘以70%)。前述本院确认数额中,原告张潇月分得的赔偿款由其监护人即原告张凤莲领取后代为保管,被告张恒瑞分得的赔偿款由其监护人张桂英领取后代为保管。原告张凤莲、张潇月主张对先行领取的赔偿款予以扣除继而对余款要求分配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张凤莲所领取的基于原告张潇月在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一案中获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张凤莲取得该款与本案无涉,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原告张凤莲主张另外取得的赔偿款200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款应在原告张凤莲所分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刘广香辩称所支取的款项50000元已全部用于丧葬事宜,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款应在被告刘广香所分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凤莲分得死亡赔偿金105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交通费250元,前述款项合计113735元,扣除原告张凤莲业已领取的赔偿款20000元,原告张凤莲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3735元;原告张潇月分得死亡赔偿金105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交通费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870.40元,前述款项合计185605.40元,由原告张凤莲领取并代为保管;被告张恒瑞分得死亡赔偿金105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交通费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24.40元,前述款项合计155659.40元,由张桂英领取并代为保管;被告刘广香分得丧葬费26900元、死亡赔偿金89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40元,前述款项合计135153.40元,扣除被告刘广香业已领取的赔偿款50000元,被告刘广香分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5153.40元。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原告张凤莲、张潇月负担2426元、被告张恒瑞负担1213元、刘广香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