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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华民初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与郝云森、王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郝云森,王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民初字第0566号原告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2号。负责人徐秀贤,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闻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叶伴,该公司法务。被告郝云森,个体工商户。被告王莉,个体工商户。原告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郝云森、王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涛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闻宇、李叶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云森、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郝云森与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100000元,原告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为被告郝云森提供担保。2014年5月16日,因被告郝云森未能偿还全部借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从原告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处扣款90703.67元用于偿还被告郝云森的借款。原告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为被告郝云森偿还了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郝云森偿还欠款90703.67元,被告王莉负连带责任,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郝云森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郝云森与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由被告郝云森向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实际支付给被告郝云森贷款100000元。2013年5月14日,江苏汇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由江苏汇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郝云森以及其他案外人的相关贷款提供最高额为17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郝云森未能按期还款,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6日从原告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江苏汇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变更登记为江苏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处扣款90703.67元用于偿还被告郝云森所欠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债务。另查明:被告郝云森与王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扣款回单、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为被告郝云森向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郝云森逾期未还款,原告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代被告郝云森偿还了上述债务,有权向被告郝云森追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郝云森、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云森、王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支付90703.67元。二、驳回原告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郝云森、王莉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