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6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被告人关某某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8月29日,被告人关某某在西安市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开始使用,自2009年6月23日停止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4月17日共计拖欠招商银行本金14718.25元、利息(含复利)3494.61元、滞纳金等费用1891.17元,共计20304.03元。2、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关某某在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泛美大厦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开始使用,自2009年7月17日停止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0年9月18日共计拖欠交通银行本金14821.66元、利息(含复利)3494.04元、滞纳金等费用397.6元,共计18713.31元。3、2007年5月22日,被告人关某某在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79号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信用卡并开始使用,2009年7月17日后停止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4月19日共计拖欠中信银行本金37505.93元、利息(含复利)66675.82元、滞纳金等费用19495.65元,共计123677.40元。综上,被告人关某某共骗取三家银行本金共计67045.84元,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本金,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账单、催收记录、还款记录、情况说明、被告关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湛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