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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与王志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王志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惠水县长田乡长田村大冲。组织机构代码:56923127-6。法定代表人杨天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春,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庄,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王志明,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原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惠水县和平镇原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诉被告王志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惠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春、杨庄,被告王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惠公司诉称,被告王志明于2014年6月13日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惠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惠劳人仲非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8344.8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被告王志明服务的对象为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而非天惠公司,故原告天惠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不负有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不负有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双倍工资人民币18344.83元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明辩称,被告王志明于2013年9月15日由原告天惠公司后勤主管邓惠清招聘进入天惠公司后勤部工作,先后担任公司驾驶员、采购员、保管员、机沙组长等职务,月工资为2400元,工资均于每月8日在天惠公司出纳金佳处领取。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并有考勤和打卡记录,相关记录保存于天惠公司。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无力胜任公司的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该辞职书于同日经天惠公司后勤主管邓惠清签字同意后,于2014年6月3日经天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燕签字同意辞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惠劳人仲非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8344.83元。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天惠公司没有经营建筑施工的业务许可,被告从事的岗位与天惠公司无关的事实。2、天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天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业务的事实。3、原告天惠公司员工的政审证明、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及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天惠公司的员工需要公安机关政审合格,非经政审不能成为天惠公司的员工,被告未经政审,故不是天惠公司员工的事实。4、原告天惠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天龙公司的承诺书,证明天龙公司要求天惠公司对其后勤人员进行管理、由天惠公司代为发放部分费用及被告从事的工作与天惠公司无关的事实。5、天惠公司工资册、邓惠清书写的工资待遇报告,该报告用天龙公司的函头纸书写,证明原告代天龙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所有的工作均以原告天惠公司的名义实施;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天惠公司的员工并非每人都办理政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天惠公司管理混乱,邓惠清用天龙公司的函头纸书写报告是为节约纸张,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是天龙公司的员工。被告王志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志明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在原告天惠公司工作期间的就餐卡、考勤补签单、辞职报告、安全责任书,证明被告王志明与原告天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原告天惠公司的员工通讯录,证明被告王志明与原告天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原告天惠公司物资领用单,该领用单有原告天惠公司后勤人员王柳江签名,证明被告王志明与原告天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餐卡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考勤补签卡只能证明王志明为食堂采购饭菜,辞职报告显示王志明为机沙组长,其职位为天龙公司的工种,与原告天惠公司无关,且该辞职报告函头有伪造的嫌疑。杨天燕在该辞职报告上签字是受天龙公司的委托,故杨天燕签字的行为与天惠公司无关。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该责任书是天龙公司关于施工的责任规定,是天龙公司邓惠清与王志明签订,故该责任书与原告天惠公司无关。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原告不予质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实际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天龙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其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需要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案件实际,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实际予以综合考虑。对证据3、4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将结合全案实际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考虑。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志明于2013年9月15日由原告天惠公司后勤主管邓惠清招聘进入天惠公司后勤部工作,先后担任公司驾驶员、采购员、保管员、机沙组长等职务,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志明与原告天惠公司签订《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并有考勤和打卡记录。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无力胜任公司的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该辞职报告于2014年6月3日经天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燕签字同意。王志明以原告天惠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惠劳人仲非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8344.83元。原告天惠公司对惠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劳人仲非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天惠公司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一直未与被告王志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天惠公司与被告王志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志明于2013年9月15日经招聘进入天惠公司后勤部工作,先后担任公司驾驶员、采购员、保管员、机沙组长等职务,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志明与原告天惠公司签订《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该辞职报告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燕签名同意。由此可见原告天惠公司与被告王志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天惠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10月15日与被告王志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故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被告每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王志明未经公安机关政审,是否与原告天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天惠公司认为该公司的员工需经公安机关政审合格,而被告未经政审,故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虽然原告属于经营危险化学物品的特殊企业,其相关人员确实需要经相关国家机关的审查,但需审查的范围并非当然及于该公司全体员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发现,经公安机关审查的人员均属涉及危险化学物品的员工,该证据并未证实后勤人员也属于公安机关审查的范围,而被告王志明属于后勤人员。因此,原告以被告未经公安机关的审查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王志明的岗位不属于原告天惠公司经营范围的问题。原告天惠公司认为其属经营危险化学物品的企业,而被告的岗位为机沙组长,该岗位不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及行政登记对公司性质及活动范围的界定,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公司的经营活动亦非绝对限制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以被告工作的岗位不属于其经营范围,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王志明是否系天龙公司员工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天龙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系天龙公司的职工,原告对被告打考勤、发工资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燕签字同意被告辞职,均是原告受天龙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管理行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天惠公司与天龙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以邓惠清书写的职工待遇情况所用纸张为天龙公司的函头纸为由,认为被告为天龙公司的员工,其理由不能令人信服。天龙公司的承诺书确实委托原告天惠公司对其后勤人员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因两公司均有后勤人员,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王志明属于天龙公司后勤人员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工资由其发放,被告作为后勤人员为原告食堂采购饭菜的事实予以认可,还提交载明被告为天惠公司后勤人员的工资表册。被告提供的就餐卡加盖有原告的公章,被告的辞职报告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燕的签名。原告系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其印章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以被告系天龙公司的员工为由,否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志明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未立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方华审判员  杨 冰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尹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