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靖与余其祥、万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余其祥,万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李靖,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被告余其祥,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万亚利,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李靖与被告余其祥、万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元、冯再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其祥、万亚利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余其祥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由被告万亚利介绍向我借款3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支付一定的利息。当日被告余其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万亚利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其祥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靖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余其祥、万亚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山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余其祥于2012年外出未归,其下落不明。证据四、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军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万亚利于2013年10月份外出未归,其下落不明。证据五、被告余其祥于2013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生意周转,借款叁万伍仟元整,定于2013年11月13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余其祥,担保人万亚利。证明被告余其祥向原告李靖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其祥、万亚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余其祥、万亚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余其祥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万亚利介绍向原告李靖借款35,000元,被告余其祥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借款凭据上注明:借款35,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万亚利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其祥拒不还款,原告李靖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其祥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靖对要求被告余其祥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放弃,并撤回对被告万亚利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余其祥向原告李靖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余其祥出具的借款凭据在卷证实,被告余其祥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李靖不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系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其祥偿还原告李靖借款计人民币35,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余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2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芳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窦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