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栗民桐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栗民桐初字第66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被告梁某某,女,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强、荣电辉参加评议,代书记员李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是上栗县金山镇某某村人,从网络认识了在广东湛江打工的被告。她是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我和被告在一起生活了几个月,她多次收拾东西要离家出走。首先是要求办理结婚证,结果办理了结婚证以后,不到几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了。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她的网络QQ照片上有和别的男人亲热的照片。这段婚姻已经无法再持续下去了,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女方不愿意到场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只能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未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婚姻合法。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同年2月份双方在被告工作处湛江同居生活,后来原、被告一起在双方的家乡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随即于2014年4月17日在上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一个多月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另查明,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维持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婚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就离家不归,说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至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宪波审 判 员 王海强审 判 员 荣电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