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泓源奥斯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泓源奥斯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丽分公司与曾宪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泓源奥斯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泓源奥斯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丽分公司,曾宪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92号原告:深圳市泓源奥斯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9-4。原告:深圳市泓源奥斯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丽分公司,经营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沙河西路5158号百旺研发大厦1栋201,组织机构代码:065466186。负责人:张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征宇,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远伸,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宪坚,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委托代理人:谢新志,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泓源奥斯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奥斯卡公司)、深圳市泓源奥斯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丽分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奥斯卡西丽分公司)与被告曾宪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征宇、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工作中作为西厨主管,负责西厨部门管理、成本控制和保管厨房西厨食材。被告工作期间没有按规定流程操作,故意或严重失职违规,违反先进先出和保鲜常规,通过盘点证实其负责的进口牛扒等食材丢失短少,食材保鲜不当变质,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被告故意或严重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原告批评被告停职反省,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事后被告良心不安,要求立即辞职,并请求立刻结算和领取工资,且书面承诺不向公司主张任何纠纷。被告作为西厨主管,承包西厨的管理和人事,其与公司是承包关系,且被告离职后一周,其承包的西厨下属全部辞职跟随被告。其实质与公司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959.48元和律师费3,826.8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8,043.5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工作中担任西厨主管,其职责是协助厨师长的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并没有故意或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工作压力过大。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承包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泓源奥斯卡西丽分公司是泓源奥斯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曾宪坚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泓源奥斯卡西丽分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曾宪坚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西厨主管。2014年7月10日,曾宪坚以工作压力大为由向泓源奥斯卡西丽分公司申请离职。在相应的《离职申请表》的“财务意见栏”内填写有“自离职之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包括经济补偿及其他”的内容。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曾宪坚的工资合计为29,959.48元。泓源奥斯卡西丽分公司主张曾宪坚在任职期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8,043.50元,并提供了相关食品材料的送货单、销售明细、盘点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冷冻食品材料的损失。其中2014年4至6月的盘点表有曾宪坚的签字确认。2014年7月23日,曾宪坚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要求泓源奥斯卡公司、泓源奥斯卡西丽分公司向曾宪坚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315元和律师费4,000元。泓源奥斯卡公司、泓源奥斯卡西丽分公司也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曾宪坚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8043.5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4)789、8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泓源奥斯卡公司、泓源奥斯卡西丽分公司向曾宪坚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959.48元和律师费3,826.85元,驳回曾宪坚其他仲裁请求和泓源奥斯卡公司、泓源奥斯卡西丽分公司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泓源奥斯卡公司、泓源奥斯卡西丽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能在上述期间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则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泓源奥斯卡西丽分公司,则原、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无需签订劳动合同的,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9,95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为食品材料变质、短缺损失,首先从收货方面,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除被告外,仍存在公司其他人员收货的情况,因此能够证明被告签收的食品材料并非原告公司全部食品材料。从食品材料消耗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食品的消耗需经过被告的确认,其在本案中提供的销售明细本身无法证明已包含全部销售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全部的食品材料销售情况。最后2014年4月至6月的盘点表,该证据仅能证实上述盘点时间材料库存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食品材料的全部购买情况和销售情况,因而不能证明被告在任职期间造成原告食品材料损失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0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根据《离职申请表》中“自离职之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包括经济补偿及其他”的内容,主张被告在离职时已书面承诺不向公司主张任何纠纷的意见。由于该书写内容旁并无书写人员签字,且该内容在“财务意见栏”内,经办人员也非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内容为被告书写,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已放弃对原告提出任何经济补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支付有律师费的,在劳动者胜诉的情况下,可要求用人单位负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劳动仲裁裁决根据被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及仲裁请求得以支持的比例,确认原告应负担律师费3,826.85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其不应支付该律师费的,本院亦不应支持。由于泓源奥斯卡西丽分公司是泓源奥斯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自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由泓源奥斯卡公司与泓源奥斯卡西丽分公司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泓源奥斯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泓源奥斯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曾宪坚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959.48元;二、原告深圳市泓源奥斯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泓源奥斯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曾宪坚支付律师费3,826.85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泓源奥斯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泓源奥斯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