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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志良诉路明、武利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良,路明,武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宋志良。委托代理人韩建中,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明。被告武利萍。原告宋志良诉被告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追加武利萍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中、被告路明、武利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路明以养猪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当时原告把20000元现金在被告路明家中交给被告,在路明的授意下,与其共同生活的武利萍给原告写下借条,并签名借款人是被告路明。路明当面点清并收下了20000元本金。2011年8月18日,被告路明给了原告2700元利息。后来当原告向路明索要本金及利息时,被告路明以借条不是本人书写为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路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100元(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路明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当时我与武利萍只是在一起生活,距今分开已经三年多了。武利萍和原告宋志良借钱是为了给武利萍的弟弟还赌债,钱没有经我的手,借条也是武利萍给宋志良写下的,具体怎么写,签谁的名我一概不知。利息是武利萍还的,还过一次,还了2400元,宋志良又给了武利萍400元现金。现在宋志良起诉我,让我归还欠款,我没有理由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我没有拿钱,也没有写借条,借款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不还欠款。被告武利萍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与路明自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共同生活在一起,住址是在宣化县大仓盖镇路家坊村路明家。2011年1月,被告路明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宋志良,向其借款20000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路明带20000元现金来到路明家,当面把钱交给路明,路明收下钱后让我给宋志良写下欠条,并签上了路明的名字。2011年8月18日,路明给付原告宋志良利息2700元。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20000元借款是被告路明所借还是被告武利萍所借。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2、证人陶洁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和证人陶洁一起向被告索要欠款,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6日重新计算;3、提交原告宋志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路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借条不是被告所写;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对于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武利萍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是路明让我写的;对于证据2、3,被告武利萍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两张借条上有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可说明原告出借事实存在,且被告武利萍承认借条是其亲笔所写,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由于被告路明当庭表示证人证言并非事实,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路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孙德荣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路明在借钱和打借条的时候不在场;2、提交2张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和3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路明是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而不是向原告宋志良借的钱。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宋志良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在借款事实发生后去的被告路明家,且其内容不能证明去路明家的具体日期。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路明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和存取款回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证人孙德荣只能证明其经常在路明家中聊天,并不能证明其在2011年2月18日去过被告路明家中,也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路明所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和银行存取款回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武利萍向法庭提交证人任秀枝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武利萍当时和被告路明共同生活时,向原告宋志良所借的20000元用于投资养猪,被告武利萍于2011年9月离开路明家的时候家里还有两头猪。本院认为,证人任秀枝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路明与被告武利萍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曾经养猪,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明与被告武利萍于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一起同居生活,居住在宣化县大仓盖镇路家坊村路明家中,现已解除同居关系。2011年2月18日,在被告路明家中,被告武利萍给宋志良书写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宋志良10000元,利息2分”“今借到宋志良10000元,利息2分5”,借款人处签了被告路明的名字。原告宋志良于2011年2月18日给付二被告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700元二被告已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利萍给原告宋志良书写的借条二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协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武利萍在庭审中主张此笔借款是和被告路明共同生活时为养猪所借,路明辩称是武利萍个人为其弟弟还赌债所借,但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时二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故认定此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告,二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剩余款项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双方就其中1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0.02,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计算为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0.025,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0.06×4÷12=0.02),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月利率0.2计算,利息应为76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明、武利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志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200元,共计35200元。二、驳回原告宋志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路明、武利萍承担承担680元,由原告宋志良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及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2014)宣县民初字第663号】审 判 长  李恩君审 判 员  赵海滨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