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邢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1日。委托代理人:胡太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4日。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华,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6月20日在云南省勐海县勐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生育一子冯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答辩人希望调解和好;2.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无挽回可能,答辩人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冯某甲,原告应依法承担冯某甲的抚养费;4.婚后答辩人所借10,000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6月20日在云南省勐海县勐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爱上网打游戏而双方产生纠纷,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从今年8月分开后至今未往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和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父亲和继母的书面意见等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兴趣爱好不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邢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冯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冯某甲刚满2周岁,年龄较小,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为宜,故本院酌定婚生子冯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婚生子冯某甲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其抚养婚生子冯某甲的全部抚养费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庭审中双方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故本院难以认定,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邢某某负责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康蕊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