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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许红光与鄄城县董口镇董口中心完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光,鄄城县董口镇董口中心完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许红光,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大学本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鄄城县董口镇董口中心完小,住所地鄄城县董口镇。法定代表人邢兆东,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吕春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红光与被告鄄城县董口镇董口中心完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被告鄄城县董口镇董口中心完小(以下简称董口完小)的委托代理人吕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光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购买原告图书,支付部分书款后,下欠原告书款266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26685元。被告董口完小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书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是在当时董口镇中心校负责人田永强安排下书写,田永强在证明材料中也予以认可。田永强证实是董口中心校购置图书分配到董口完小,书款由中心校支付大部分,董口完小支付小部分,中心校支付了5000元,下剩26685元,由于董口中心校资金紧张,至今未还。由此证明,原、被告至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真正的欠款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田永强证明书款由董口完小支付小部分,具体数额也不能确定,因此应待数额明确后另行起诉,从此角度分析也因驳回原告起诉。二、假设买卖合同成立,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都拒绝偿还,那么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方从本案2005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到2008年才找被告提过此事,被告明确拒绝,原告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此后被告再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距今已经7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没有取得经营资质,销售的系盗版图书,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依然坚持对图书进行鉴定的申请,图书部分样本已当庭展示,并拍照留存。原告虽不认可,我方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图书与正版图书进行比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为迎接检查,鄄城县董口中心校从原告处联系购买了一批图书配置给本案被告董口完小,被告董口中心校支付原告书款5000元,尚欠书款26685元未付。2005年12月13日,时任董口中心校教委主任田永强带领原告去被告处,由被告董口完小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许红光书款贰万陆仟陆佰捌拾伍元整(26685)证明人朱继勇”,并加盖有鄄城县董口镇董口中心完小的印章,证明系当时在董口完小负责后勤工作的朱继勇出具,出具证明时董口完小时任校长崔广钦亦在场。被告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原董口镇中心校教委主任田永强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大体内容为“2005年董口镇中心校为迎普九在读者书店买了一批爱国主义教育图书配备到董口完小。当时中心校研究,此图书款由中心校拿一大部分,董口完小拿一少部分,中心校支了5000元,下剩26685元,由董口完小为许红光出具了欠条证明。以后许红光每年找我要书款,我给以协调,由于中心校经费紧至今未还。”被告对田永强书写的证明提出部分异议,认为田永强应当出庭作证,且认为田永强证明是董口镇中心校购买原告的图书,欠款人是董口中心校,田永强并未和董口完小协调过还款一事,且田永强证实经董口镇中心校研究董口完小拿一少部分书款,具体多少不明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图书一宗,拟证明原告出售的系盗版书籍。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图书已经十年,无法证明被告当庭提交的图书就是原告出售的图书。证据2、证人崔广钦、朱继勇、韩科峰出庭作证,证人崔广钦、朱继勇均证明涉案图书系2005年董口中心校教委给董口完小配备,书款由董口中心校支付,二位证人证实了欠款证明条的出具过程。二证人还证实2008年春节过后,有一人去学校要书款,当时告知来人书款归董口中心校管。被告还申请证人韩科峰出庭作证,证人系2008年至2014年在董口完小任校长,证人证明在其任职期间没有任何人找其要过书款。原告对证人崔广钦、朱继勇、韩科峰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书款。现原告起诉被告董口完小,请求被告支付书款26685元,被告否认其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认为原告起诉董口完小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并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出售的系盗版图书的抗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经董口中心校联系,实际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图书,且图书由被告董口完小接收并使用,董口中心校虽支付原告书款5000元,但下剩书款26685元系由被告董口完小出具欠款证明,且出具欠款证明时原告方及被告董口完小的负责人均在场,出具欠款证明是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对于出具欠款证明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知道,应视为被告对合同债务的认可和接受。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图书的义务,被告也已经接受,故原、被告之间实质上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口中心校对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达成起到联系和帮助的作用。对于董口中心校和被告董口完小双方如何协商还款比例,是双方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董口完小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方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自2008年春节原告向被告催要过书款后,至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从而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或是董口完小的校长,或是董口完小后勤工作人员,与被告董口完小均有利害关系,且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三位证人陈述的对被告董口完小有利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田永强的证明显示原告多次催要书款,田永强从中给予协调,由此可见,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销售的系盗版图书,并提供图书样本,因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标的物没有明确具体约定,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供的图书样本就是原告销售的图书,无法确定鉴定检材,故对被告方提出的对图书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况且被告于2005年接收图书时对图书质量并未提出异议,至今被告接收图书已达十年之久又提出是盗版图书,被告提出此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鄄城县董口镇董口中心完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红光书款现金26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樊庆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