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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廖银英与杭州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银英,杭州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廖银英。委托代理人:毛维星。被告:杭州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建发。委托代理人:孙中辉。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原告廖银英为与被告杭州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城仲裁委)下劳人仲不字(2014)第0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维星,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辉、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银英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公司所属东园小区的物业保洁工作。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腰部受伤,故向被告提出休病假,但被告不同意,反而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向下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以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告书。现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补偿款65600元。原告廖银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补偿款,与法律不符。即便认定原告是工伤,也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时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廖银英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新时代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原告廖银英进入被告新时代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份,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约定月劳动报酬1470元,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4年5月14日,原告因患腰椎盘突出症,到杭州市红十会医院就诊,医院开具病假单,建议原告休息7天,被告同意原告的病假时间。2014年5月20日,原告又到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检查结论为:腰4/5、腰5/骶椎间盘膨出,医院开具了原告需休息壹周的病假证明,未获准许。2014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的病假至2014年5月23日结束,至今未到岗,认为原告违反了员工守则的规定,对原告作旷工处理,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为此,引发争议。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50元、双休假工资28470元、法定假工资940元、请假补偿款430元、医药费643元,后续精神损失、误工费、医药费等计20000元向下城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9月11日,下城仲裁委作出下劳人仲案(2014)第02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已另案诉讼,另案尚在审理中。2014年9月29日,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其后续补偿款65600元向下城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下城仲裁委以原告的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了下劳人仲不字(2014)第032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65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接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休假工资、法定假工资等项请求,已经申请仲裁,并对下城仲裁委的裁决不服,依法提起了诉讼,另案尚在审理中,现原告又主张被告支付其后续补偿款65600元,该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银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廖银英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忠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