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惠与宿迁百灵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百灵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惠,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张莉萍,唐斯亚,张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百灵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恒山路南侧金莎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洲,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朱良述。原审被告张莉萍。原审被告唐斯亚。原审被告张国林。上诉人百灵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惠、原审被告张丽萍、唐斯亚、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辖初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百灵通达公司一审异议称:涉案《借款合同》第四条关于解决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百灵通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宿豫区,借款事实的发生地也在宿豫区,按照合同最密切联系地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张惠一审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百灵通达公司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申请。虹源公司、张莉萍、唐斯亚、张国林一审中未发表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张惠(甲方)与百灵通达公司(乙方)、虹源公司、张莉萍、唐斯亚、张国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百灵通达公司向张惠借款,由虹源公司、张莉萍、唐斯亚、张国林(丙方)提供担保。三方在《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后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张惠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向甲方所在地即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惠向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百灵通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百灵通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诉讼费80元由百灵通达公司负担。百灵通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第四条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属约定不明,而双方签约地、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宿迁市宿豫区,故本案应当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前述适用约定管辖的纠纷类型,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张惠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明确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根据张惠提供的相关身份证明资料来看,其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勤勤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