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号原告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蒋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吵闹,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不过日子,后被告离家出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时有吵闹。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蒋某甲仍坚持其离婚诉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数年并生育共同子女,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