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苏州英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汇沣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英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汇沣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800号原告:苏州英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一平。委托代理人:丁海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茜菲,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汇沣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宗。原告苏州英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汇沣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沣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沣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英诺公司以被告汇沣行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436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6436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汇沣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pet双面胶货物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4月1日、4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货值164365元的货物。2014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催款单上盖章确认。催款单载明: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365元,货款到账日为7月4日。届期,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通知单2份、发货单、送货单、发票收讫单、对账单、催款单、销售订单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应在2014年7月4日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5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汇沣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英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436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64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64元,本院依法收取1832元,由被告宁波汇沣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