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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21时许,在舒兰市高某某家小卖店,因打扑克牌与被害人王某乙厮打起来,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5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侦查终结、被告人户卡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据,证人王某丙、秦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