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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重庆嘉腾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腾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746号原告重庆嘉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建设村36-2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1118-1。法定代表人陈兴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诗忠,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泉村3社,组织机构代码56993447-3。法定代表人江朝勇。原告重庆嘉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腾物资公司”)与被告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博汽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腾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望博汽配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望博汽配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买卖钢材的购销合同。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185613.05元。后双方又发生了几笔业务往来,至今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30941.8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欠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130941.89元以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60941.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望博汽配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5月30日、6月7日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攀钢冷板、攀钢酸洗板、太钢热轧卷板等货物,合同金额共计267485.4元。同时,三份合同均约定在合同签订日期后一个月内按钢厂出厂重量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期付款则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6日,双方共同签署《应收货款核对函》,确认被告望博汽配公司2013年3-6月欠原告公司货款185613.05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30941.89元。该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此外,关于违约金30000元的计算方式,原告表示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后酌情主张的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销合同、物资调拨单、应收货款核对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被告的欠款金额有对账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望博汽配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3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约定酌情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嘉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941.89元。二、被告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嘉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保全费1345,合计4864元,由被告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