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何某。被告阮某。原告何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婚姻期间没有债权,有3万元债务。原告婚前购买了一辆面包车。由于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父母包办,夫妻俩私下交往少,感情浅薄,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原告一出去,被告立即怀疑原告与别人鬼混。夫妻俩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已经分居两年。故起诉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书面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一是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很不容易,双方共同生活的日子过得很开心,被告很珍惜这份感情;二是双方父母也希望原、被告能好好在一起,被告很爱原告;三是被告今生只想结一次婚,被告很重视这份婚姻,希望两人能和好如初,开心的过日子,共建和谐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两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打工,相聚的时间比较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情感问题也曾经产生过矛盾分歧,但彼此仍一直保持联系,原告回娘家过节,被告及其母亲曾到原告的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不愿回家。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认识恋爱的时间比较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间也出现了一些情感矛盾。但是,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也为夫妻关系的和好作过努力。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原告应该给被告一次机会,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坦诚沟通,珍惜现在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陆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