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一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某某医院、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医院,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义民一初字第01813号原告陈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某某医院,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庞锦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义县。原告陈某诉被告某某医院、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砚峰、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从2000年开始其以某某医药物资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某某医院送药品,其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向某某医院出售药品的相关手续都是该公司的。其首先自己支付现金购进药品,再送到某某医院药剂科,由药剂科的何某某经手接收,约定当药卖完了结账,现某某医院已经将药品卖完,但仍旧未支付药品费人民币52299.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药品费52299.3元、交通费1282元,共计人民币53581.3元。本院认为,依原告所诉,其是以某某医药物资公司名义向被告某某医院送药品,其是该公司的业务员,故此,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退还给原告陈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