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玉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许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993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朱英宗。委托代理人:丹艳。被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谷音。原告许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英宗、丹艳,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谷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自原告怀孕始,被告即开始酗酒,并经常酒后无端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恶化。自2010年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清明节期间,被告竟持枪至原告胞弟家暴打原告,并殴打数名无关人员,还扬言要杀死原告,致原告受到生命威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此后,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商谈,但被告态度恶劣。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多次单独或与他人合谋骗取银行巨额贷款,在家庭入股的数家企业之间多次转账,甚至转入被告个人账户,隐匿并恶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据为己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给付抚养费10万元;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玉环县第三化工机械厂80%的股权及收益、被告名下的浙江海荣机械有限公司80%的权益、原告名下的玉环县曾诚机械有限公司11.76%的股权、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铁龙头村土地面积为63.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路建筑面积为264.50平方米的房产等,予以分割,并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矛盾的主要责任在被告,且原告患有严重疾病,而对原告予以多分,要求分割给原告5000万元。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生育儿子时间及夫妻感情破裂现状均属实,但所诉被告暴打并持枪威吓原告、骗取银行贷款、隐匿并侵吞夫妻共同财产均不是事实。双方矛盾的产生和激化,是因为自2008年始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甚密,经常双栖双飞外出旅游,对家庭不顾不问所致。2014年1月20日,原告利用担任家庭入股的数家企业出纳和掌管网上银行密码及u盾的便利条件,将企业的巨额贷款恶意进行转账,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意图侵吞企业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当日获悉并到银行办理中止理财产品认购手续后,原告即离家出走,与被告真正开始分居生活。鉴于此,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的抚养需征求其本人意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告请求不够明确,且涉及评估、审计等诸多问题,要求另案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许某与被告曾某甲系同村村民,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现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就学)。原、被告婚初及婚后相当长时间内,感情均较好,入股数家企业并进行共同经营。自2008年始,双方因故经常争吵,感情日趋淡漠。自2010年始,原告经常他住,双方感情恶化。2012年清明节,被告曾到原告胞弟家对暂住的原告进行威吓,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2014年1月20日,双方又为企业贷款和转账等问题再次发生重大争执,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此后,原告到北京等地就医,遂引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无效。另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告以“盆腔淋巴囊肿,子宫颈恶性肿瘤史”,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五医院医治,无法出庭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英宗、李晓晖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2014年10月20日,原告解除了与李晓晖的代理关系,委托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丹艳为其另一位诉讼代理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就治证明、医疗证明书,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达成共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离婚系双方自愿,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其目前已年满18周岁,为成年人,依法不再作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对企业股权、房地产权的整体归属等均未予明确,其诉讼请求尚不够具体,且涉及审计、评估等诸多事宜,而原告又未对应进行申请,故无法予以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李育金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