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9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玉霞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霞,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9319号原告刘玉霞,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张伟,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刘玉霞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杰担任审判长,与谢光碧、霍袁平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霞诉称,被告张伟于2014年6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伟在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且四处躲藏,逃避债务,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伟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张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刘玉霞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玉霞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期三个月,月息3%。”原告刘玉霞于当日将三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伟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并经当庭询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自愿出具借据在原告刘玉霞处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承诺借款后三个月归还,被告张伟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支付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张伟未按预定的期限返还还借款,也应该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动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请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诉求予以反驳,应承担不举证,不答辩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玉霞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伟应在支付借款本金时迳付原告,本院预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 杰代理审判员 霍袁平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