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彦涛与刘广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082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刘涛(实习),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刘涛,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经营钢筋业务,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10月4日和2012年12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钢筋货款95630元和1543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717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说不实,钢筋不是我买的,我也不知道价格多少,我只是给我儿子看工地,工地老板有好几个人,欠条是原告让我写的,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晚上拉走18号钢筋17根、12号钢筋6根、14号钢筋11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经营钢筋业务,被告刘某乙因购买其钢筋,于2012年10月4日和2012年12月1日进行结算,刘某乙分别欠刘某甲钢筋货款95630元和1543元并为此出具欠条两张,后刘某乙偿还30000元,余下67173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刘某乙购买原告刘某甲的钢筋,应当支付对应价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认为自己并没有购买钢筋,仅是替他人看工地,欠条是原告刘某甲让其所写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刘某甲欠款67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代理审判员 钱 奎人民陪审员 赵建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