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5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清燕与被告金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燕,金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840号原告胡清燕,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金霞,女,1975年10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建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清燕与被告金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清燕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燕、被告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清燕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在南京康洁洗涤中心送洗玛利戈兰牌女士银灰色水貂和男款羽绒服各一件。原告领取女式水貂时,发现水貂的白色底水钻扣和衣物裙摆的接口处明显损坏断裂,遂要求康洁洗涤中心予以修补复归原样,后经修复,衣物裙摆处基本复原,但有关水钻扣一事经多次询问、投诉仍未能妥善解决。因水貂属于季节性商品,售货商山东招远皮革城整体歇业,故原告提出350元赔偿,但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水貂水钻扣子损失380元。2、修复水钻扣子路费1000元。被告金霞辩称,1、原告水貂衣服上水钻口子确被洗坏,经询问商家,认可该扣子的价值380元;2、关于原告要求的1000元路费损失,属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将其从山东招远购买的玛利戈兰牌银灰色水貂送至被告处清洗。原告领取衣物时,发现其水貂扣子断裂,衣摆处裂开,后经被告修复衣摆处基本复原,但扣子经双方多次沟通无果,被告亦未赔偿原告扣子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水貂扣子价值38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洗衣票据、照片、销售小票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衣物送至被告处清洗,原、被告间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谨慎的为原告提供合格的服务行为或产品。现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衣物扣子损坏,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庭审中对衣服扣子的价值一致确认为38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路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将衣物送出修复必然发生一定运费,本院根据路途远近及当地物品邮寄费用水平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水钻扣子损失380元,运费100元,合计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清燕水钻扣损失380元、运费100元,合计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霞负担(被告金霞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胡清燕预交,被告金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胡清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蒋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