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根宝、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根宝,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根宝,绰号黄毛,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马鞍山市博望区,住所地马鞍山市博望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1月10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所地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1月10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根宝、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同雨、沈显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根宝、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林根宝、章某分别单独或者二人共同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毒品冰毒,其中被告人林根宝三次贩卖毒品克数为0.6克,章某二次贩卖毒品克数为0.4克。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根宝、章某贩卖毒品冰毒,其中林根宝贩卖冰毒共计0.6克,章某贩卖冰毒共计0.4克,该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根宝、章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根宝曾因贩卖毒品被处以刑罚且再次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林根宝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对被告人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刑。被告人林根宝、章某对起诉的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但林根宝辩解其最后一次毒品交易没有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林根宝、章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林根宝、章某分别单独或二人共同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林根宝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章某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4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初的一天19时许,林根宝与吸毒人员徐某电话联系后,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澄心岔口“某超市”门口,林根宝安排章某出面交易,以15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徐某。2、2014年9月23日23时许,章某与吸毒人员徐某电话联系后,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澄心岔口“某饭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徐某。3、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林根宝与吸毒人员徐某电话联系后,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澄心岔口“某超市”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徐某。4、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林根宝与吸毒人员徐某电话联系后,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澄心岔口“某超市”门口,正要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林根宝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林、章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林根宝、章某涉嫌贩卖毒品立案查处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林根宝、章某自然身份情况,该二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林根宝系被公安机关由贩毒现场抓获归案,章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林根宝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林根宝处查获的毒品及通讯工具予以扣押情况。6、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章某处查获的毒品及通讯工具予以证据保全情况。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从林根宝处查获的两小袋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去包装后重量共计0.43克;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从章某处查获的两小袋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去包装后重量共计1.48克。8、收缴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从林根宝、章某处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0月13日,林根宝因贩卖毒品被抓获时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2014年9月24日,章某因吸毒被抓获时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10、手机短信记录,证实章某通过发手机短信与他人联系购买、销售毒品。11、毒品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林根宝、章某被查获的毒品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章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其先后四次从林根宝、章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其中最后一次是受安排打电话给林根宝联系购买毒品的;其从林根宝处三次购买毒品(林根宝安排章某交易一次),从章某处购买毒品一次。14、被告人林根宝的供述: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其单独或伙同章某,先后三次向徐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0.6克;2014年10月13日,其在向徐某贩卖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5、被告人章某的供述:2014年9月,其单独或伙同林根宝,先后两次向徐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6、辨认笔录,证实林根宝对章某、徐某,章某对徐某以及徐某对林根宝、章某的辨认情况。17、指认笔录,证实章某对其向徐某贩卖毒品地点进行指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根宝、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林根宝向他人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被告人章某向他人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该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根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根宝、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根宝、章某当庭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根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三、对从被告人林根宝、章某处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琼代理审判员 邓维丽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俞群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