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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法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广西龙飞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与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龙飞盛世置业有限公司,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龙飞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黄龙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钟炳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式钰,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广西龙飞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享有五处房地产:即位于钦州市人民南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011)第A0002号,地号为4507010050150123000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面积2671.72㎡及其地上建筑��(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桂房证字第5812506号,建筑面积为473.58㎡;桂房证字第5812507号,建筑面积为473.58㎡)],位于钦州市胜利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1998)字第0290号,地号为240540134,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面积213.0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5812502号,建筑面积203.64㎡],位于钦州市人民南路213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010)第A2234号,地号为4507010050150150910000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面积37.8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5812503号,建筑面积82.46㎡],位于钦州市打铁巷47-3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011)第A0050号,地号为4507010050150914000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面积37.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5812504号,建筑面积为37.6㎡]和位于钦州市打铁巷47-1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011)第A0051号,地号为4507010050150915000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面积21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5812505号,建筑面积164.85㎡]。现因被执行人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没有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享有的五处房地产:即位于钦州市人民南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011)第A0002号,地号为4507010050150123000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面积2671.72㎡及其���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桂房证字第5812506号,建筑面积为473.58㎡;桂房证字第5812507号,建筑面积为473.58㎡)],位于钦州市胜利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1998)字第0290号,地号为240540134,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面积213.0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5812502号,建筑面积203.64㎡],位于钦州市人民南路213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010)第A2234号,地号为4507010050150150910000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面积37.8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5812503号,建筑面积82.46㎡],位于钦州市打铁巷47-3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011)第A0050号,地号为4507010050150914000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面积37.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5812504号,建筑面积为37.6㎡]和位于钦州市打铁巷47-1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011)第A0051号,地号为4507010050150915000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面积21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5812505号,建筑面积164.85㎡]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间,上述房地产由被执行人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负责保管并可以使用,但因被执行人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责令被执行人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司法处置被查封的上述财产,以偿还���件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陈凤富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