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贺震与王苏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震,王苏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贺震,滕州市司法局鲍沟司法所工作人员。身份证号:37048119760810017X.委托代理人蒋广伟,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苏乾,枣庄市市中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身份证号:370402198208068034.原告贺震与被告王苏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震的委托代理人蒋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苏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朱广苹与李志借款合同中,借款方李志的担保人。2008年10月20日,李志与朱广苹达成借款合同,约定朱广苹借款10万元给李志,还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原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后朱广苹将李志及原被告起诉到市中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广苹与被告王苏乾达成谅解,被告王苏乾偿还4万元,朱广苹撤销对王苏乾的起诉。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中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由贺震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贺震与朱广苹达成和解协议,共计偿还朱广苹7999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2410元。按照法律规定,王苏乾应当返还贺震18995元,起诉时少算2000元不再主张。现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18995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李志与朱广苹达成借款合同,约定朱广苹借款10万元给李志,并约定原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后朱广苹将李志及原被告起诉到市中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广苹与被告王苏乾达成谅解,被告王苏乾偿还4万元,朱广苹撤销对王苏乾的起诉。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市中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由贺震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贺震向法院交纳9万元欠款,取走生活费12410元,案件执行费是2400元,共计支付77990元,比王苏乾多承担379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执字第25号案件转帐手续、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贺震与被告王苏乾共同为他人担保的行为有效;债权人在王苏乾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后,撤回了对王苏乾的诉讼,但担保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原告贺震多承担的部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苏乾向原告贺震清偿担保责任款1899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苏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毕春明人民陪审员 王新磊人民陪审员 金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