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2014)麻民二初字第29号舒刚与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刚,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舒刚,男。委托代理人滕陆军,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麻阳高村镇富州南路022号,组织机构代码:57864139-X。法定代表人林恒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艳芳(特别授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刚就与被告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起诉有误,原告舒刚向本院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刚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到被告温泉公司任档案专员。在被告公司务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从2013年2月份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2013年3月至10月共计8个月的工资18572元;3、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元/月×11月=22176元;4、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6元/月×1月=2016元;5、责令被告给原告补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劳动保险相关费用。被告温泉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档案专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舒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原告舒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温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麻劳人仲案字(2013)第021号撤销案件通知书及收件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原告舒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撤销案件通知书;4、温泉公司的欠款汇总表及欠薪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3月至10月工资16412元,其中2013年3月的工资额度为1850元,2013年4月至8月的月工资额度为2066元,2013年9月至10月的月工资额度均为2116元;5、温泉公司2012年3月、4月、10月工资表复印件、温泉公司2013年4月补发工资表复印件、温泉公司2013年5月食宿补助费复印件、温泉公司2013年6-9月工资表及食宿补助费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舒刚系被告公司员工及原告舒刚在被告公司务工期间还应享受食宿补助;6、温泉公司2012年3月考勤表复印件、怀化长河文化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4月考勤表复印件、温泉公司2013年5-8月考勤表复印件、2013年9-10月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舒刚系被告公司员工;7、2013年5月6日温泉(2013)02号发文稿纸复印件、温泉公司《规章管理制度汇编》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舒刚的工资由1850元上涨至2476元的原因。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现作如下认证:1、2号证据系相关职能管理部门颁发或出具的有效证件,双方当事人相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或主体资格情况;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经本院查实: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麻劳人仲案字(2013)第021号撤销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撤销案件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本案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4号证据,被告提出另案原告卓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曾控制被告的印章、档案资料等物品有可能损害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于另案原告控制的被告档案资料,因此不具合法性。另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6号证据,被告对除食宿补助之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除食宿补助之外的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及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向原告支付食宿补助,故对食宿补助不予采信;7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将在后文阐述。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8日,原告舒刚到被告温泉公司担任司机。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实际歇业至今,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2013年6月至10月,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分别为2066元、2066元、2066元、2116元、2116元。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撤销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度麻阳苗族自治县失业保险标准为696元/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者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可分为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三种情况。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温泉公司2012年3月、4月、10月工资表显示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到被告温泉公司担任司机一职,被告对该工资表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于2012年11月到被申请人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任档案专员至今。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陈述系笔误,并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司机一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足以推翻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温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持有有关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证据,在本案诉讼中就原告的工资支付依据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原告提交的温泉公司2012年3月、4月、10月工资表的制表人员为另案原告刘秀红,财务人员为另案原告黄小莉,审签领导为另案原告卓某某和被告公司的另一负责人章某,该工资表工资支付单位为被告温泉公司,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再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被告对该工资表无异议。除未经员工签字确认外,原告提交的温泉公司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表与温泉公司2012年3月、4月、10月工资表的工资发放方式一致。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360元食宿补助。然2013年5月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食宿补助,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食宿补助表系由被告出具、发放或与被告存在关联,对原告关于月食宿补助为36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2013年6月至9月的月工资标准分别为2066元、2066元、2066元、2116元。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歇业已超过一个月,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的停工津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数额为2066元/月×3月+2116元/月×1月+696元/月×1月=90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温泉公司应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期限已经超过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温泉公司支付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舒刚2013年6月至10月工资9010元;二、驳回原告舒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舒刚、被告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延喜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滕思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交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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