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王叶宇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叶宇,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省常州市。2006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因吸毒被罚款五百元;2013年4月因吸毒被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叶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俊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叶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叶宇于2014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安阳花苑17幢401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X。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叶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代了其贩毒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叶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杨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叶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叶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毒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叶宇犯贩卖毒品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叶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一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诸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