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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邵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9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永文,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永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邵永文经同伙(另处理)介绍,去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虚构工作单位及收入,使用同伙提供的伪造房产证明申领免担保金穗信用卡一张(户名:邵永文;账号:62×××46),后于同年6月至7月间在广州市番禺区、佛山市南海区透支使用,同年8月19日开始逾期不还。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邵永文逾期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9998.04元,经农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邵永文在佛山市南海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永文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永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永文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永文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邵永文经同伙(另处理)介绍,去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虚构工作单位及收入,使用同伙提供的伪造房产证明申领免担保金穗信用卡一张(户名:邵永文;账号:62×××46),后于同年6月至7月间在广州市番禺区、佛山市南海区透支使用,同年8月19日开始逾期不还。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邵永文逾期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9998.04元,经农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邵永文在佛山市南海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永文供述,农行营业执照,委托书,机构组织代码,报案报告,被告人邵永文的开户资料,贷记卡交易明细,农行证明,催收台账,透支催款函,天河区法院判决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永文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永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永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