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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无锡路通筑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蒋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路通筑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蒋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2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锡银大厦**。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良,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路通筑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安中华村(私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金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晓东,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赞,女,1985年4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路通筑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蒋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通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4月17日16时45分许,蒋赞驾驶号牌为苏B×××**轿车,在无锡市高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瑞景道口西10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在前行驶的孙春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客车,后两车碰撞路中绿化带后又发生碰撞,致绿化、两车损坏(两车清障),为拖取事故车辆,路通公司支付了拖车费300元。后交警部门认定孙春华不负事故责任,蒋赞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的小型客车车主系其公司,孙春华系其公司的驾驶员。苏B×××**轿车车主系王小强,蒋赞、王小强系夫妻关系,王小强为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蒋赞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但双方因不能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对苏B×××**号小客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并按照评估结果进行了修理,现其提起本次诉讼,请求:1、蒋赞、保险公司赔偿其苏B×××**的轿车车辆损失费75951元、评估费380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蒋赞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蒋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拖车费300元并无异议。关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对苏B×××**号小客车定损金额为15491元,价格评估鉴定核定的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蒋赞原审辩称:蒋赞、王小强系夫妻关系,由其负责赔偿,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6时45分许,蒋赞驾驶号牌为苏B×××**轿车,在无锡市高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瑞景道口西10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在前行驶的孙春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客车,后两车碰撞路中绿化带后又发生碰撞,致绿化、两车损坏(两车清障),为拖取事故车辆,路通公司支付了拖车费300元。后交警部门认定孙春华不负事故责任,蒋赞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的小型客车车主系路通公司,孙春华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苏B×××**轿车车主系王小强,蒋赞、王小强系夫妻关系,王小强为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49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伤情况进行了核定损失,核定损失为材料费6491元,工时费9000元,合计15491元。因路通公司与保险公司对苏B×××**号小客车的损失数额不能确认一致,路通公司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请对苏B×××**号小客车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交警部门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在基准日2014年5月20日苏B×××**号小型客车的损失情况为75951元,并附有损失清单。路通公司为此次价格评估支付了评估费3800元。后路通公司将该车交由无锡市华庄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无锡市华庄汽车修理厂向路通公司开具了75951元的发票。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路通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路通公司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拖车费300元,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王小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对路通公司的直接赔付义务。关于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苏B×××**号小型客车的损失数额,保险公司对于苏B×××**号小型客车的损失数额仅提供了自己单方制作的定损单,且该定损单并未由路通公司签字认可,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有异议的部件也并不能提供自己认为合理的部件品牌。而鉴定部门认定苏B×××**号小型客车的修复费用为75951元,路通公司也依此标准进行修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总金额与修理厂维修发票的总金额一致。故法院核定苏B×××**号小型客车的车损金额为75951元。关于路通公司主张的评估费3800元,该评估费3800元系真实发生,且有评估费发票相印证,法院予以认可。综上,路通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为80051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8051元,因商业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蒋赞对上述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0%即为78051元,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为78051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路通公司合计80051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直接赔偿路通公司损失80051元。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路通公司车辆损失有误。事发后,其对车辆定损仅为15491元,路通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并未通知其,剥夺了其的权利。另路通公司仅提供了维修发票和评估报告,并未提供车辆损失部分照片,也未提供车辆是否已修好的信息,并不能证明评估报告中所列损失为本次事故所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路通公司答辩称:其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确认车损为75951元,再加上评估费用等合计损失80051元。蒋赞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赞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只是其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双方的认可,故不能以保险公司单方的定损数额确定路通公司的车辆损失。对于路通公司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经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保险公司现亦无充分的依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同时路通公司实际维修的金额亦与该鉴定金额一致,故一审据此确定路通公司的车损金额为75951元并无不当。另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路通公司的车损系本次事故以外的原因所致,故保险公司对上述车损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