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木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海建军、海燕、海晓娥与杨志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建军,海燕,海晓娥,杨志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木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海建军,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儿窝路。原告:海燕,女,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奇台县三医院职工,住新疆奇台县奇台镇解放思想西街。原告:海晓娥,女,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宁远巷。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霞,系木垒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元,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系木垒县西吉尔镇农技站职工,住木垒县西吉尔镇果树园子村。委托代理人:王建勇,系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建军、海燕、海晓娥诉被告杨志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建军、海晓娥及委托代理人陈晓霞,被告杨志元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建军、海燕、海晓娥诉称:2008年7月10日我父亲与被告杨志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为30万元,2012年2月被告杨志元违约,经诉讼,承包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九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承包费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志元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要求我返还承包费30万元,我认为不合理,我与原告父亲约定的30万元并不是承包费,而是设备转让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我将400亩地的果园、度假村及房屋、毡房、拖拉机、鸵鸟、电器等所有设备以3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父亲,所有的财产和物品,已全部交付给原告父亲,交易行为已完成,所以不存在退还30万元的事实;其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承包费是按年收取的,具体约定合同中也有,第一个五年每年1万元,第二个五年每年1.6万元,之后每年2万,因为原告父亲不缴纳承包费,还砍伐果园内果树,经我诉讼,法院解除了合同,当时承包费没有交。综上原告要求我返还30万元的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海建军、海燕、海晓娥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合同中既包括400亩土地,还包括设备的转让。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实;2、被告确实收到原告30万元的承包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在该份合同中清楚的写明400亩地和相关设备,所有财产转让给原告的父亲;在第二条中,更加清楚的写明了30万元是设备的转让费,而不是承包费,合同中的承包费是每年11月1日交付,而不是一次性给付的。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被告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收条1张,证明原父亲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收条上也写的很清楚,出具15万元收据是被告亲笔所写。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日期也是签订合同当天写的,合同内容约定很清楚,是设备和400亩地转让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16万元的收条一张,证实,原告父亲给被告分两次给付31万元,其中1万元交村委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收据中多出的1万元为第一年的承包费。本院认为,该收据为被告亲笔所写,被告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志元与木垒县西吉尔镇西吉尔村签订的400亩地承包合同,租赁期50年,约定2010年至2014年每年给村委会交16000元承包费,事实是这个钱由原告父亲替被告交了。第五条中约定被告和村委会不能向外转包,从而说明原告父亲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这份合同是被告与木垒县西吉尔镇签订的,原告父亲与我是转包关系,这份合同中约定很清楚,承包费按原合同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调查笔录1份,证明1、木垒县西吉尔镇果树园子村书记他在任职时果树就有死亡;2、木垒县西吉尔镇西吉尔村每年收到承包费为9000元;3、村委会不清楚合同转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不出庭作证,只出写面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词。在本案中该证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无法出庭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杨志元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土地承包费按年交(缴纳方式、数额)及土地的用途。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所交的30万元为土地承包费,并且土地承包费缴纳方式和期限均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补充协议2份,被告与原告父亲海涛签订承包合同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证明所有设备作价30万元,同时,在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约定:“甲方因向原发包方缴纳的承包费由乙方缴纳,缴纳数额和时间按甲方与原发包方土地租赁合同书的规定不变,承包费与原合同一致,附财产清单,有详细记载转让清单”。补充协议(二)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更加清楚的约定了15万元的固定资产价格,以及1万元承包费,加起来是16万元。经质证三原告对两份补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其中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是西吉尔镇政府的公章,政府没有权利转包村委会的土地,所以这两份补充协议就是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补充协议为原告父亲与被告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在(2012)木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两份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解除合同,返还果园。证明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结果是被告杨志元把经营了4年的果园及度假村作价3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父亲海涛,同时约定承包费按原合同履行。经质证,三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二审判决错误,该两份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判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不认可,可以上诉以及申诉,但原告未行使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4、证明两份,木垒县西吉尔镇司法所所作的证明,证明西吉尔镇和果树园子村同意转包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是后补的,所以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父亲与被告与木垒县西吉尔镇司法所见证下,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见证,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见证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函一份,证明30万元是设备转让费。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按照证据规则,应该由这个人出庭作证,也没有证明人的亲笔签名,代理人没有把整个案情查清楚,补充协议中30万元包括耕地。本院认为,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奇台分所出具的函与补充协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木垒县西吉尔镇和西吉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张和预算1张,证明我将该果园收回后又花去40万元将果树全部补齐,现在果树成活率为90%。经质证,三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西吉尔镇村委会所出证明一份,证实同意杨志元将承包的果园转包,而杨志元也实际将该土地转包给了原告父亲。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对100亩果林投资预算,因是个人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被告杨志元与木垒县西吉尔镇果树园子村及西吉尔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两村将其所有的果园共400亩承包给被告杨志元,期限50年,用于以鸵鸟为主的动物养殖、经济林管理、旅游度假村修建经营。同时约定被告在未经建设使用的情况下不得转包他人使用。2008年7月10日,经原发包方同意,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又于2009年2月25日和11月12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被告杨志元将果园和其中房屋12间、四轮拖拉机一台带犁铧、拖车、水罐、毡房4顶、大鸵鸟22只、小鸵鸟8只、电器两套及度假村的设备作价30万元转包给原告父亲经营。转包期限为46年,并按照被告与西吉尔镇果树园子村和西吉尔村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土地租赁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父亲将鸵鸟及度假村设施变卖。2011年3月原告父亲海涛因病无法经营,其子海建军未经发包方及被告同意将果园转包第三人周成新,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将部分果树砍伐。2011年10月13日,发包方书面通知被告杨志元限期缴纳承包费,并以原告擅自转包果园砍伐果树,管理不善,群众影响恶劣为由限期被告杨志元收回果园,对砍伐果树及时补栽,否则发包方将解除合同。2011年12月2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父亲缴纳土地承包费。2012年2月9日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下发判决,判令解除原告父亲海涛与被告杨志元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原告父亲海涛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杨志元果园400亩。原告父亲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志元2011年承包费16000元。原告父亲海涛不服于2012年8月18日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之子海建军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杨志元返还承包费3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经木垒县法院2013年12月26日召开听证会,认为原告海建军要求立案的诉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立的原则,同意原告海建军立案,原告海建军、海燕、海晓娥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被告杨志元,要求被告杨志元返还承包费3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父亲海涛给付被告杨志元的30万元是承包费还是转让费?是否应当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果园的经营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剩余46年)和果园内的设备包括房屋12间、四轮拖拉机一台带犁铧、拖车、水罐、毡房四顶、电器两套、鸵鸟等共作价三十万整乙方分两次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十五万元整,剩余十五万如甲方在2009年10月1日前愿意入股可作为入股资金,如甲方不愿入股,乙方在2009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清,乙方承担十万元违约金,并承担3%的利息,甲方有权收回果园及所有设备。第三条:自合同签订后,果园原合同的承包费由乙方支付,每年交付的期限为每年的11月1日。可以得出该30万元为转让费而不是承包费。根据木垒县法院(2012)木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昌中民二终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杨志元与木垒县西吉尔镇果树园子村及西吉尔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杨志元经营4年后,经发包方同意将果园转包给原告父亲海涛,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父亲海涛在经营中放弃鸵鸟养及旅游度假村经营,将鸵鸟及度假村设施变卖。其子海建军未经发包人及被告同意将果园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未经发包人及被告同意将果园部分果树砍伐未及时缴纳2011年的承包费。因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发包人及被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发包方的合同目的落空,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辩称原告父亲与被告杨志元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给付的30万元为承包费而不是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30万元转让费的诉请,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12)木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为原物已不存在,虽原告在庭审中说可以返还原物,但一直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在承包合同中有一份财产清单,但在该清单中没有写明该物品具体规格、品牌、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返还30万元的转让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建军、海燕、海晓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霞审 判 员 恽乃武人民陪审员 谢玉福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昌菊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