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高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梁某某,高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秘某某,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高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梁某某驾驶原告赵某某的冀xxxx**小型轿车在某终点站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赵某某的车辆受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2905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5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的冀xxxx**小客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鉴于本案为多车交通事故,有多方的交通损失,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考虑他人的财产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应当按比例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以及我公司和投保人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高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梁某某驾驶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xxxx**号小轿车顺某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某汽车站终点站前门左转弯时,与被告高某某驾驶冀xxxx**号小轿车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xxxx**号小轿车失控,调头后又与停在路边的骑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李某某和停靠在路边的牛某某所有的冀x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四车损坏。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牛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受理的(2014)新民初字第963号案中,李某某诉梁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某保险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主张车损1500元;在本院受理的(2014)新民初字第1541号案中,高某某诉梁某某、赵某某、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10187元、公估费62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50元;在本院受理的(2014)新民初字第1091号案中,牛某某诉梁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某保险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275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结算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905元,有维修结算单、发票复印件及证明为证,二被告质证称发票、结算单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本院结合某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与本案关联案件,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48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涉及多个受害方,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受害方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823.53元(2905元÷(2750元+2905元+1400元)×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4.44元【(2905元+300元-823.53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受害方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823.53元。二、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714.44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观华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代理审判员 陈培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