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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贵池区“秋浦网络会所”网吧上网,趁陈某乙有事暂时离开之机,盗走陈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HTC牌手机。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2、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贵池区兴佳小区“小虫”网吧上网,趁张某熟睡之机,盗走张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4S型手机。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6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贵池区“秋浦网络会所”网吧上网,趁陈某乙有事暂时离开之机,盗走陈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HTC牌手机。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20元。2、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贵池区兴佳小区“小虫”网吧上网,趁张某熟睡之机,盗走张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型手机。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28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物品价值总计2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姜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