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卢成银、卢航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银,卢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卢成银,男,生于1967年9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卢航,男,生于1990年9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东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法定代表人吴明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工。原告卢成银、卢航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卢成银、卢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东栋、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1时30分,原告卢航驾驶卢成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ZD3**的车辆,行驶至邓州市新华路人民医院门口时,与行人聂兴富相撞,致使其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卢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支付聂兴富各项费用9万余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支付二原告的垫付事故伤者聂兴富的损失85000元。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41138172014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各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和二原告赔偿事故伤者情况;证据3、邓州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此次事故伤者聂兴富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等;证据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聂兴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九级及其后续治疗费用情况和花费的鉴定费用情况;证据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证据6、邓州市南环路豆制品机械维修部出具的务工证明、邓州市南环路豆制品机械维修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邓州市南环路豆制品机械维修部出具收入证明、工资单、邓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伤者聂兴富长期在邓州市城区居住、务工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二原告与事故伤者聂兴富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达成,其公司未参与,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二原告已赔偿事故伤者聂兴富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协议、赔偿凭证系二原告与事故伤者聂兴富达成的赔偿协议,未有其公司参与,应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和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虽未有保险公司参与,但是客观、真实,且有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相关文书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伤者的具体赔偿项目,应以相应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有异议,虽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法院予以认定,本院经查实交通事故发生前,伤者聂兴富一直在邓州市南环路豆制品机械维修部务工、居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11时00分许,卢航驾驶卢成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ZD3**的车辆,行驶至邓州市新华路人民医院门口,与行人聂兴富相撞,致使聂兴富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聂兴富受伤后即于同日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47天,支付医药费14896.5元,期间一人护理。二原告垫付了上述医疗费14896.5元。2014年1月28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第41138112014012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卢航负事故全部责任,聂兴富无责任。当日,原告卢航与事故伤者聂兴富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为:1、由卢航承担伤者聂兴富的医疗费(凭票);2、由卢航承担伤者聂兴富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65000元。二原告履行了上述协议,于2014年1月28日共支付伤者聂兴富79896元(其余垫付款二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11月2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初鉴字第5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聂兴富右股骨骨折且行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对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陆仟伍佰元左右,聂兴富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RZD3**号事故车辆车主为原告卢成银,事发时驾驶人为卢航,卢成银与卢航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另本次事故伤者聂兴富,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邓州市南环路豆制品机械维修部务工、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卢成银与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卢航驾驶卢成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ZD3**的车辆于2014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聂兴富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卢航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二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关于第三者聂兴富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伤者聂兴富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96元;2、护理费2350元(47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47天×30元/天);4、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71673.70元(22398.03元/年×16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二次治疗费6500元,综上,本次事故对聂兴富造成的损失共计109269.7元。本案中,由于豫RZD3**号事故车辆车主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伤者聂兴富的损失共计109269.7元。事发后,二原告方与伤者聂兴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79896元赔偿,且原告方与聂兴富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原告方现有权依约向保险公司理赔,故二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向其理赔已赔付聂兴富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成银、卢航保险赔偿金共计79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