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蒙伟炼与何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蒙伟炼,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钟耀能,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发祥,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原告蒙伟炼诉被告何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伟炼的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伟炼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据。但当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时,被告却拒不偿还。据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欠款本金以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至实际支付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发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被告何发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借了20万元现金给被告。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据,内容载明“乙方(借款方)何发祥因资金周转不足需要现向甲方(贷款方)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大写大写元整;并以厂房棋逢作为保证物,保证期限为乙方直到还清借款给甲方为止。本借据如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文),被告在该《借据》“乙方”一栏签名捺印确认借到原告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对于该笔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经催讨无果,遂将被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对于借据中提及到的“以厂房棋逢作为保证物”,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发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有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的《借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之后,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涉案款项为不定期无息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至清偿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发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清偿之日止)。若被告何发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5820元,由被告何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张松坚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