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传峰与孙建桂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峰。上诉人孙建桂因与被上诉人刘传峰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传峰与被告孙建桂曾合伙经营绿化工程,双方约定所得工程款由被告收取,被告应分配给原告绿化工程款72000元。被告为此于2012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刘传峰现金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圆整欠款人孙建桂20**年1月4号还款日半年2012年1月4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000元,尚欠20000元未偿还。原告为催要上述欠款,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传峰与被告孙建桂曾存在绿化工程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欠条记载及原告的陈述自认,认定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为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桂支付该款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应视为欠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被告应还款之次日即2012年7月5日起算,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虽然被告抗辩由于外欠款尚未全部收回,需等收回全部外欠款后再支付给原告款项。但是,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事实上是双方对合伙账目的结算,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建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传峰现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建桂负担。上诉人孙建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没有约定所得工程款由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绿化工程,双方并没有约定所得工程款由上诉人收取,绿化工程完工后,双方多次到发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以无款为由,至今未支付,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绿化工程,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而不是上诉人支付,结算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分配的数额,而不是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因为被上诉人因其儿子被逮,便和上诉人一起到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并不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2012年1月4日,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写欠条一份,只是证明双方合伙应得工程款数额,不是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证据不当。二、上诉人至今未得到一分工程款,让上诉人支付没有依据,合伙关系应共担风险。综上,由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传峰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合伙关系的成立、投资及经营绿化工程所产生的利润分配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原审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合伙工程结束后,合伙人各自取得收益金额为72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据,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欠据系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未全部收回其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待工程款全部收回后履行付款义务,而是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即“还款日半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建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