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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慧娜、奈学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慧娜,奈学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代码证:66720919-5。法定代表人王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朝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慧娜。被告奈学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举,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诉被告赵慧娜、奈学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赵慧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举,被告奈学深委托代理人周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同被告赵慧娜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慧娜在原告处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该车架号为:WBAPC7103AWK30687,发动机号为:00897486N52B25BF),首付151000元,剩余350000元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为其连带担保,被告奈学深为被告赵慧娜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银行提供借款后,被告赵慧娜却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赵慧娜偿还银行贷款共计52019.55元,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赵慧娜应从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日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即向上述二被告追偿,上述二被告却拒绝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慧娜支付原告代偿本金52019.55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3680元,共计85699.55元(违约金、利息应支付至清偿之日,前述利息、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令被告奈学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承认后两个月没有交,但是原告让被告交了37000元的保证金,所以折抵后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一部分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银行贷款合同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均证明被告赵慧娜向郑州银行贷款350000元,原告为其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奈学深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证据2、垫款凭证2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金额为380661.46元。证据3、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律师费数额。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贷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从贷款合同上看被告赵慧娜贷款35万元,原告说垫付38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按原告的要求,被告赵慧娜先将钱打入原告公司法人王志华的卡上,然后由他转入还款账户。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存款凭条17张。证据2、原告单位制作的保证金、续保押金统计表,证明原告已经先收取被告37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总计额累计为294216.91元,且存款人为王志华,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偿还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纸张制作人不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保证金。即使被告已经支付保证金,原告在起诉过程中已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总额减去。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其想要的目的,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慧娜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赵慧娜从原告处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0897486N52B25BF,车架号WBAPC7103AWK30687),计人民币501000元;被告赵慧娜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原告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银行;被告赵慧娜确认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赵慧娜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151000元,剩余350000元由被告赵慧娜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赵慧娜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为保证被告赵慧娜债务的履行,被告赵慧娜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赵慧娜,在此之前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享有;被告赵慧娜欠款二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前述期数的计算方法为:被告赵慧娜到期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构成一期,每期的天数为3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慧娜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赵慧娜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如果被告赵慧娜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被告赵慧娜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赵慧娜应向原告承担各种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10000元、电话费300元、因收车雇佣员工费47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作为被告赵慧娜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告赵慧娜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被告赵慧娜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被告赵慧娜对原告违约,被告赵慧娜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寻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赵慧娜签字捺印,并有反担保人奈学深的签字捺印。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赵慧娜、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赵慧娜,贷款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保证人为原告;贷款种类为汽车按揭贷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贰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还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告赵慧娜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赵慧娜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赵慧娜向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1月26日为被告赵慧娜垫付贷款共计380661.46元,被告赵慧娜陆续还款328641.91元。被告赵慧娜提交存款凭条17张,显示其偿还贷款计294216.91元,其庭审中称缺少两个月的凭条,但是钱已经付过了。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3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慧娜、奈学深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赵慧娜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慧娜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赵慧娜偿还银行借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赵慧娜追偿。被告赵慧娜提交存款凭条显示其偿还贷款计294216.91元,原告称其已经偿还328641.91元,本院按原告自认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赵慧娜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共计380661.46元,扣除被告已还款项328641.91元,下余52019.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慧娜支付代偿款本金5201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代偿款的利息,因原告最后一次于2012年11月26日代为还款,故被告赵慧娜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合同虽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因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通过利息得到弥补,本院酌定被告赵慧娜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为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慧娜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680元,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且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奈学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其作出的承诺向原告为被告赵慧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慧娜支付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五万二千零一十九元五角五分,并以五万二千零一十九元五角五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慧娜支付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千元、律师费三千六百八十元,共计八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奈学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诉讼保全费八百八十元,共计二千八百二十二元,由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二十二元、被告赵慧娜、奈学深共同负担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司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