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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倪昌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燚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940号原告倪昌郎。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郭燚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昌郎诉被告郭燚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昌郎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郭燚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倪昌郎诉称,2014年5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郭燚祎驾驶牌号为沪ABXX**小型轿车于崇明县陈家镇陈南村陈南北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郭燚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552.68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郭燚祎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户籍资料;6、交通费及护理费票据;7、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被告���燚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时主张其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被告郭燚祎提供了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郭燚祎驾驶牌号为沪AB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陈家镇陈南村一南北向机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南村陈南北路路口左转驶入陈南公路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陈南北路向西右转弯驶入南北向机耕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郭燚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7、8肋),肺部感染。2014年9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昌郎胸部交通伤后遗胸膜增厚粘连,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事发后,被告郭燚祎曾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AB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596.40元,被告郭燚祎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自费部分1497元、分类自负732.15元、护理费168元。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596.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1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9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两被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9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元,两被告认可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1680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护理费为168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460元(1820元/月×3个月),两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43851元/年×10%×19年),两被告认为原告胸部伤情系陈旧性伤,认可残疾赔偿金41658元,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结合原告的年龄,核定残疾赔偿金为83316.9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200元,两被告对车辆修理费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表示不认可衣物损。本院认为,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14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4元,两被告认��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224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500元,被告郭燚祎表示过高,要求酌情减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2797.3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燚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昌郎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郭燚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郭燚祎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郭燚祎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倪昌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交通费224元、物损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01620.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昌郎医疗费45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8176.40元;三、被告郭燚祎赔偿原告倪昌郎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郭燚祎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被告郭燚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昌郎人民币1800元;四、原告倪昌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原告倪昌郎负担79元,被告郭燚祎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