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机械刀片厂与无锡润元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7号之一原告上海金山机械刀片厂。被告无锡润元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金山机械刀片厂诉被告无锡润元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无锡润元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47,9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无锡润元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7,9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熊艳蓓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袁蔚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