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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国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邯山区华越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邯山区华越汽车运输队,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周广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周国江,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负责人:韩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华越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邯山区渚河路***号院*****号。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6号。被告:周广樨,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岩,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原告周国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邯山区华越汽车运输队、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周广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人、被告周广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华越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5时37分许,第四被告周广樨驾驶超载的冀D/L67**(冀D/E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烟台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城烟台路沂源县南麻镇东高庄村路段,遇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广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沂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被告周广樨所驾驶的归第二被告所有的冀D/L6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46.29元、误工费9370.24元(121天*77.44元/天)、护理费2400.64元(31天*7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31天*12元/天)、营养费93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清障费30元、鉴证费300元、车辆损失8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02143.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182143.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主挂车投保的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没有免赔事项的情况下依法赔偿。因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险10%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被告周广樨辩称:原告损失应由拖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先予承担,我方同意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车辆主车在平安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在永安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不足部分依据主挂车商业险承保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华越汽车运输队、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5时37分许,被告周广樨驾驶超载的冀D/L67**(冀D/E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烟台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城烟台路沂源县南麻镇东高庄村路段,遇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广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广樨所驾驶的冀D/L6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的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华越汽车运输队,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广樨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广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113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天×31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酌定误工期间95天,根据原告所举户口本认定原告为城镇户口,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此计误工费7356.8元(95天×77.44元/天);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按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护理费1860元(31天×60元/天);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认定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依此计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致原告八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依价格鉴证报告认定810元;清障费依收费单据认定30元、鉴定费依鉴定费单据认定1000元、鉴证费依鉴证费单据认定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鉴证报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由于被告周广樨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中应当按10%的比例免除责任,被告周广樨认为保险人援引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和提示的行为,即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和提示的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关于“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中应当按10%的比例免除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7356.8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中的99983.2元、车辆损失810元,以上合计1208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江医疗费13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中的69600.8元,合计71819.09元的85%计61046元,按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比例(100/100+5*61046元)计58139元。以上共计178949元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江医疗费13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中的69600.8元,合计71819.09元的85%计61046元,按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比例(5/100+5*61046元)计2907元。三、被告周广樨赔偿原告周国江清障费30元、鉴定费1000元、鉴证费300元共计1330元的85%计1130.5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二者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18869.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原告承担390元,被告周广樨承担3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