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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何卫华等与明磊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华,阮月良,周进,明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807号原告何卫华。原告阮月良。原告周进。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明磊。原告何卫华、阮月良、周进诉被告明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合伙关系,于2013年农历7月共同在明磊手中承揽了停车位画线工程,2013年农历7月当月即竣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6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明磊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应付三原告标线工程款133500元。被告明磊就该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当年6月22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3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0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后段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133500元且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事实。被告明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农历七月),三原告共同向被告明磊承揽了停车位画线工程,并于当月向被告明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明磊支付了部分报酬。2014年6月13日,经结算,被告明磊尚应付三原告报酬133500元。被告明磊就该款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6月22日前付清该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明磊与原告何卫华及他人三方协商后,被告明磊将欠付三原告133500元债务中的40000元转移给了他人,三原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明磊尚欠三原告报酬93500元(133500元-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69元(利息已按年利率5.60%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承揽人向定作人明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明磊作为定作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并应自应付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向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卫华、阮月良、周进报酬93500元;二、被告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卫华、阮月良、周进支付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869元;并应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实际欠付报酬为基数、以年利率5.60%为计息标准向原告何卫华、阮月良、周进支付利息至报酬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何卫华、阮月良、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张启仕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