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白同响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同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蔚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同响,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邳城镇白园村汶河庄**号,捕前住河北省蔚县东关外一车马店内。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同响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韩国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同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同响到蔚县代王城镇四村附近乞讨,在路过被害人高尚丰家时,发现其家中街门洞内有一块汽车电瓶,于是将电瓶偷走。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15元。2014年7月18日,在蔚县代王城镇四村,被告人白同响被被害人高尚丰抓获,并扭送至蔚县公安局代王城派出所。另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白同响的家属主动要求代白同响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于2015年1月4日将退赔款715元全部退赔高尚丰。被害人高尚丰对被告人白同响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监控照片、退赔证明、收款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证人翟福贵的证言,被害人高尚丰的陈述,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同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封闭院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白同响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同响的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同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庭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春生审 判 员 陶泽敏人民陪审员 段英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利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