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锡蒙、吴彩微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锡蒙,吴彩微,石福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铜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锡蒙。被告:吴彩微。被告:石福春。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锡蒙、吴彩微、石福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蒙、吴彩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石福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锡蒙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锡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划款方式为金融机构转账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同时,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石福春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王锡蒙发放贷款本金50万元。被告王锡蒙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现因借款人王锡蒙逾期未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王锡蒙应立即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该笔债务发生在王锡蒙与吴彩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彩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锡蒙、吴彩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20元、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石福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三被告的人口信息、被告王锡蒙与吴彩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及担保合同,以证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4、贷款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另借据还对贷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5、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明细情况及尚欠本金、罚息、复利的计算清单。被告王锡蒙、吴彩微、石福春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锡蒙、吴彩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石福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锡蒙与被告吴彩微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锡蒙、吴彩微、石福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华贷(2013)借字第(g0054)号《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锡蒙为借款人,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计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石福春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锡蒙发放了50万元贷款。在2014年2月15日前(包括2月15日),被告均依约偿还了利息。201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120元及罚息未还。被告石福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锡蒙、吴彩微、石福春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王锡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石福春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锡蒙追偿。由于被告王锡蒙与被告吴彩微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吴彩微亦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故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锡蒙、吴彩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石福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锡蒙、吴彩微应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利息1120元及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石福春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锡蒙、吴彩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1元,由被告王锡蒙、吴彩微、石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