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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顾宣友与四川德阳扬嘉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立字第3号起诉人顾宣友。起诉人顾宣友诉称:起诉人系四川德阳扬嘉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03年1月起四川德阳扬嘉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起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为此,起诉人请求判令四川德阳扬嘉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本应由其承担但由起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从2003年1月至2010年10月)25349.3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顾宣友要求四川德阳扬嘉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应由其承担但由起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法律赋予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时,劳动者可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故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起诉人顾宣友的垫付费用亦应由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依法强制追缴后按照相关程序予以退还,因此起诉人顾宣友所诉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立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顾宣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易真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