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鲁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郭国兴、叶鲁生与王永政、第三人鲁山县鑫鑫页岩砖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郭国兴、叶鲁生与被告王永政、第三人鲁山县鑫鑫页岩砖厂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清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