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诉被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Office Word 文档 (3)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袁某,男,,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南雷村西村,村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四路23号。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袁某与被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陕A5P5**轿车沿鹿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红十字左转弯时,与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原告袁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袁某及乘坐人孟泾渭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负次要责任,孟泾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唐都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段骨折;2、左髌骨骨折并半脱位。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40000余元。出院医嘱:1、三天换一次药,术后两周拆线;2、严格卧床8周,避免左下肢负重,6周后拍片复查;3、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六周,六周后取下石膏,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4、复诊时间:术后4周、6周、半年,1年按时复查,必要时来院取出远端骨钉,不适随诊。经查,肇事陕A5P5**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次事故系保险期内发生。经计算,截止目前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7万余元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暂按十级计算,后续治疗费暂按10000元计算,鉴定费暂按2400元计算),被告李某仅给付给原告2000元。就其余损失,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且李某拒不配合原告诉讼索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8709.3元中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赔偿;2、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发生这起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当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是2000元,应为32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这起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陕A5P5**轿车沿鹿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红十字左转弯时,与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原告袁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袁某及乘坐人孟泾渭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负次要责任,孟泾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随即被送往高陵县医院就行救治,被告李某垫付门诊费共计986.09元。事发后第二天原告即被送往唐都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段骨折;2、左髌骨骨折并半脱位。共住院13天,原告花去住院费共计39759.3元,其他门诊费用2175.72元由被告李某垫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进行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鉴定的申请,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另查明,第一被告李某属于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向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明确,被告李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的陕A5P5**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按责任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唐都医院的住院费39759.3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护理期限为12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工工资证明,故本院按每天8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因无任何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误工期限为120天,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曾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和综合商店打工,故本院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正式票据,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2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某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8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8104.51元,原告袁龙飞自行承担12044.79元。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原告袁某自行承担7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32元,原告袁某承担228元(原告已预760元,由被告直付原告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迪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仙妮(后附具体赔偿清单)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397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3、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4、误工费:70元∕天×120天=84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2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龙飞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8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0149.3×70%=28104.51元,原告袁龙飞自行承担40149.3×30%=12044.79元。由被告李恒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70%=1680元,原告袁龙飞自行承担2400×30%=72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