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梅伦、王颖,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银楼,经理。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4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其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下列第壹种方式解决。1、向出租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的出租人系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出租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