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汨罗市,文化程度中专,住汨罗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地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客车,在本市白云区石槎路城市广场停车场内行驶时,碰撞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粤a×××××号牌小型客车,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97.2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客车,在本市白云区石槎路城市广场停车场内行驶时,碰撞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粤a×××××号牌小型客车,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9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碰撞车辆维修费用结论书及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拖车作业单,视听资料,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已经赔偿了他人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