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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和平与柳春桥、柳彦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平,柳春桥,柳彦峰,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杨和平。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春桥。被告柳彦峰。被告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维、倪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武文明,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公司职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和平诉被告柳春桥、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华恒公司申请,追加柳彦峰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柳彦峰、被告华恒公司代理人李国维、倪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杨宝庭、被告万合公司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早,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309国道寨上村路段被柳春桥驾驶华恒公司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被万合公司作为安全事故费用收取。经事故科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8253.48元、护理费56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610元等共计85730元。被告柳彦峰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我在医院垫付了1300元,事故科交了19000元,这些钱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于我。被告华恒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柳彦峰,从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我公司为担保车辆贷款清偿而落户在我公司名下,公司与车辆之间属买卖担保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我公司已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车主柳彦峰,我公司不支配、不管理该车辆,不从车辆营运中受益,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金额过高,按合理规定项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柳春桥应提供有效驾驶证、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否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万合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06时许,柳春桥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寨上村路段时,将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5063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柳春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2556.52元,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休息叁月。2014年9月17日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6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柳彦峰垫付医药费1300元,向事故科交19000元,原告从事故科领取14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和平为涉县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谷饭店职工,月收入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杨肖利,涉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5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柳彦峰作为购买方与被告华恒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购买了冀D×××××、冀D×××××挂汽车一部。冀D×××××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冀D×××××、冀D×××××挂分别在万合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杨和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2556.52元、误工费6540元(1800÷30×109)、护理费2583.33元(2500÷30×31)、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5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76439.85元。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签订的保险条款,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即伤残赔偿限额59783.3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施救费),共计69983.33元。不足部分6456.52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万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和平损失69983.33元(含被告柳彦峰垫付的153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和平损失6456.52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柳彦峰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利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