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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99号朱顺有与邝允坚,罗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有,邝允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朱顺有,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邝允坚,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罗玉霞,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原告朱顺有诉被告邝允坚、罗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有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邝允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有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邝允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邝允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满后,被告邝允坚未按约定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46266.66元);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朱顺有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律师费发票、婚姻登记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被告邝允坚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邝允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后因涉刑事案件被关押才停止偿还利息。本案因被告邝允坚而起,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无异议。一旦恢复自由,将尽快向原告还款。被告罗玉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邝允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邝允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邝允坚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及咨询服务费7000元,合计10000元;保证人邱健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还款的,被告邝允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邝允坚转账190000元、付现金10000元,合计付给被告邝允坚20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起诉时表示暂不起诉保证人邱健聪。同时查明,被告邝允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被告邝允坚与被告罗玉霞于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邝允坚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与被告邝允坚的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邝允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邝允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其他费用的,各项费用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标准偏高,但是原告仅要求被告邝允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邝允坚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允坚自愿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是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允坚、罗玉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顺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邝允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顺有偿付律师费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朱顺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27元,由被告邝允坚、罗玉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凤华 来自